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标准
发布日期:2019-05-12  16:28访问次数:字体:[ ]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二、产权调换可安置面积及价格结算

  征收住宅用房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可扩大25%的建筑面积作为可安置面积,扩大面积最高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扩大面积每户不足30平方米的可按30平方米计算。安置用房的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每平方米优惠1200元结算;因户型设计原因,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安置用房的普通架空层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优惠50%结算,作车库架空层、车位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优惠20%结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选大接近、选小自愿、合理安置的原则提供安置用房或工业土地。安置用房或工业土地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结算。

  三、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偿金额

  住宅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下同)再增加35%的补偿金额。

  非住宅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再增加18%的补偿金额。

  四、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住宅用房

  1.搬迁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搬迁补偿包括搬家、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移机、网络宽带移机、空调拆装、油烟机拆装、热水器拆装及窗帘、灯具、家具等搬迁的补偿。

  2.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中心城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给予补偿,不足800元的按每户每月800元给予补偿;中心城区范围外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给予补偿,不足600元的按每户每月600元给予补偿。

  (二)非住宅用房

  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及搬迁、过渡等费用,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商业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8%给予一次性补偿,最低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予以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过渡期限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之月起另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4‰每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工业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被征收工业用房容积率小于土地出让时规定容积率(如无规定容积率的,则按1.0容积率确定)的,差额部分折算建筑面积,按以上标准的80%给予补偿。

  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一次性补偿,最低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予以补偿。

  以上非住宅用房搬迁补偿包括对设备设施、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移机、空调拆装及其他搬迁的补偿。对于生产经营必需且不可搬迁或因搬迁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设施设备,其补偿费用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补偿后的设备设施归房屋征收部门所有。被征收人应当提供设备设施的购买凭证等相关证明。

  (三)改变用途房屋

  符合《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改变用途的被征收房屋,其搬迁、临时安置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

  五、改变用途房屋经营补贴

  符合《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改变用途的被征收房屋,其经营补贴按以下规定办理:

  改变用途房屋经营补贴=(按商业用房市场评估价值-按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值)×50%×经营年限/10

  经营年限按年计算,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经营面积以工商或税务部门登记资料记载为准,工商或税务部门登记资料未记载经营面积或者记载面积与实际经营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经营面积核定。房屋部分改变用途的,原则上以结构自然间为单位划分用途。

  六、奖励费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元奖励费。其中,被征收工业用房容积率小于土地出让时规定容积率(如无规定容积率的,则按1.0容积率确定)的,差额部分折算建筑面积,按以上标准的80%给予奖励。

  七、户的认定

  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其中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

  经认定为合法的未经登记建筑,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另有已经登记房屋的,应合并为一户认定。

  国家政策租金承租的公有房屋按租赁证或租赁协议为单位认定。

    本标准自2013年69日起施行。原《余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标准》(余政办发〔2010174号)及其他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本标准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