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9-05-12  16:28访问次数:字体:[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征收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分支机构,承担本辖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分支机构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五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及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申请征收房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图。

  (四)征收补偿资金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称安置用房)和工业安置土地落实情况。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登记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调查工作,并提供房屋、土地登记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调查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安置用房(工业安置土地)数量和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搬迁期限、相关补助和奖励费标准等与被征收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主要事项。其中,房屋征收范围应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红线图,经现场实地查勘,结合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合理确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上报的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建设活动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相关规划计划、征收范围确定是否适当、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公平等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的有关内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时一并进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工作由规划部门牵头,具体的认定办法由规划部门研究制定。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论及征求意见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中,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50户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补偿资金专户(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新闻媒体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房屋装修、种植花木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被征收人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安置用房、工业安置土地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从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中自行协商选定,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或提交的书面意见未经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不能协商确定。

  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从公开报名的不少于3家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通过随机选定方式确定。通过投票决定的,供选择的评估机构不应少于3家,投票决定的“多数”应超过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50%,未超过50%的,应通过随机选定方式确定。通过随机选定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选定的时间、地点及候选评估机构名单。投票或随机选定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处公证。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选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增加一定的补偿金额。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用房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条 征收工业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同类用途土地安置的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土地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征收私有住宅用房,对仅拥有房屋公用部位面积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补偿金额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范围内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其建筑面积按照认定结果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虽有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但未明确土地面积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调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其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簿记载不明确的,由市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认定。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其用途按照认定结果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19904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可以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4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其中在2010年10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住宅用房实际改为商业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可根据其经营年限给予适当经营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征收按照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用房,原房改购买人可以按照征收时的房改政策,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办理房改成本价补购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照被征收人的产权份额进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征收按国家政策租金承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以及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住宅用房,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征收非国家政策租金承租的租赁房屋,对承租人不予补偿,租赁关系由租赁双方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征收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被征收房屋未能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注销抵押登记,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的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提存公证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住宅用房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过渡期间,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月起到安置用房可交付后的4个月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偿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后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其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征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缴税额予以支付。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9日起施行。原《余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余政发〔20028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