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养老保险(障)政策之间转换衔接办法
发布日期:2019-05-12  16:28访问次数:字体:[ ]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余党〔20099号)精神,建立可持续、前后衔接、相互转换的养老保险(障)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换衔接

  参保人员按年缴纳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以申请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额按补缴时的标准确定。由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储存额折算的和一次性补缴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能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转换衔接

  (一)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转为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

  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储存额折算为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折算办法按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做好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与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转换衔接工作的通知》(余劳社老〔20106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转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现中断缴费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且符合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转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费按转入时本人选择的缴费档次确定。申请转换的人员,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享受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

  三、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转换衔接

  (一)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转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未满60周岁的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人员,可以同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以转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储存额抵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平均缴费档次折算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折算后有余额的,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

  未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被征地且符合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也可以转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转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费按转入时本人所选的缴费档次确定,其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抵作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缴费。

  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养老保险)的转换衔接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为基本养老保险

  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经本人申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以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标准按补缴时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其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年限和中断补缴的年限按申请补缴时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中断补缴标准确定, 补缴后按规定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补缴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得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农民养老保障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时的时间确定。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且不选择延缴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允许一次性补缴15年,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现中断缴费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转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享受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额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抵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平均缴费档次折算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折算后有余额的,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五、其他规定

  (一)上述规定,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自2011年91日起实施。

    (三)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